(2016)鄂11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连姣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连姣,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222号原告:雷连姣,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雷国涛,厂长。原告雷连姣诉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连姣,被告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雷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1990年至2007年间的养老保险并支付养老保险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公司停业,原告待岗时间从1995年至2007年间最低生活保障金2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医疗保险费(凭票按规定处理);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5年受聘招用到被告工厂工作,1995年被告因中环路拆迁停产。原告下岗待业,2007年被告动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及被告工厂的全体职工强烈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办理相关保险和补助,当时被告强调经济困难并承诺职工先行垫付交纳费用和企业应付的其他等全部费用,等政府搬迁补偿费用后,被告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已办理保险的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各种费用。同时支付未办理的原告的各种保险费用,并予以相关的补偿。2014年8月黄冈市人民政府已明确落实被告搬迁事实,开始拆迁,相关费用已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不按承诺兑现。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黄州劳人裁不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超过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矿山机械厂答辩称:1、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请标的,且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原告离厂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是虚假的,原告方的证据是原件,复印件无效;4、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5、我没有向原告承诺补偿费用。6、原告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雷连姣为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私营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原矿山机械厂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5、矿山机械厂原工作人员名单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6、原矿山机械厂土地工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7、原矿山机械厂雷国涛安排工作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8、全员合同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9、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10、矿山机械厂参保职工花名册。证明2007年在被告处参保职工情况;11、欠社保局保险费欠缴名单。证明2007年在被告处参保职工情况;12、黄冈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处理单。证明市政府在2007年对被告与原告社保问题的处理意见;13、矿山机械厂的报告(2007年9月12日)。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要求市政府解决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14、矿山机械厂的报告(2007年9月24日)。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要求市政府解决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15、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因修建中环路,被告停产情况及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为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职工(即原告)一直上访情况;16、职工诉求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要求政府解决被告职工社会保险等问题,此情况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证实。被告矿山机械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5、6、7、8、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矿山机械厂有劳动关系;2007年出具的材料都不能证明原告与矿山机械厂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0、11、12、13、14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矿山机械厂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5、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与矿山机械厂有劳动关系。被告矿山机械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1985年至1997年工厂停厂本厂职工人员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厂工作时间是从1987年8月进厂,1993年离厂。2、工厂停厂时职工人员统计表。证明原告离厂时间是1993年底离厂。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是1985年建厂时就去挑土填地,当时厂里还没有开工,是义务做事,没有工资,离厂时间记不清楚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来证明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核,对原告雷连姣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矿山机械厂提交证据1、2、3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1可以证实:①原告于1987年进被告矿山机械厂工作,与矿山机械厂建立了劳动关系;②矿山机械厂因中环路征地拆迁而停产歇业;③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为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原告证据12、13、14、15、16,经被告质证,可以证实矿山机械厂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请求解决原告等职工社会保险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矿山机械厂于1985年注册成立,是一家私营企业。1987年,原告雷连姣进厂工作。1997年,因城市建设需要,黄州中环路征地拆迁,被告矿山机械厂歇业停产,职工纷纷离厂另谋职业。后为解除部分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矿山机械厂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报告,为原告等68名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与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7日,原告雷连姣因追索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保险金等请求,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雷连姣等职工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2015】黄州劳人裁不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连姣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雷连姣于1987年到被告矿山机械厂工作,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接受被告管理,享受被告劳动报酬,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矿山机械厂因中环路修建停产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12月30日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雷连姣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其于2015年2月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雷连姣于2007年已与被告矿山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如其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而其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雷连姣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请求本案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连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