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美红、吴泽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美红,吴泽景,朱陈交,张春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57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王美红,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泰顺县。被告:吴泽景,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泰顺县。被告:朱陈交,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泰顺县。被告:张春枝,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泰顺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美红、吴泽景、朱陈交、张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美红、吴泽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689.40元,借期内利息4562.10元,罚息19399.64元、复息295.32元(暂算���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99689.4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456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美红、吴泽景、朱陈交、张春枝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美红、吴泽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陈交、张春枝为被告王美红、吴泽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美红发放贷款30万元。然而,被告王美红、吴泽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美红、吴泽景尚欠原告本金299689.40元,借期内利息4562.10元,罚息19399.64元、复息295.32元。被告朱陈交、张春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美红、吴泽景、朱陈交、张春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美红、吴泽景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美红、吴泽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朱陈交、张春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陈交、张春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红、吴泽景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红、吴泽景、朱陈交、张春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红、吴泽景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9689.40元,借期内利息4562.10元,罚息19399.64元、复息295.32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99689.4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456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对被告王美红、吴泽景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陈交、张春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红、吴泽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59元,减半收取为3079.50元,由被告王美红、吴泽景、朱陈交、张春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利波?PAGE?4??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