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59号原告苏某,女,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灵寿县。被告张某1,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灵寿县。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自2014年春天因家庭琐事,被告无事生非,经常吵架生气,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经常夜不归宿,特别是2015年以来,被告变本加厉,2015年4月8日,在灵寿县汽车站东侧啤酒鸭,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