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谢忠君、张继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谢忠君,张继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谢忠君、张继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4108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谢忠君第三被告:张继东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谢忠君、张继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30日,第一被告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333‰,按月支付利息。第一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30日在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吉房他证乾字第201511**号、20151196号”。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460万元。同日,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第一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由第一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如第一被告不能偿还,要求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谢忠君、张继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由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合同履行地为乾安县,三被告的住所地亦同为乾安县,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应为乾安县人民法院,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受让自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所涉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原始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债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亦没有排除原借款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故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当事人仍应有效,且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均为乾安县。综上,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乾安县乾旺农畜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谢忠君、张继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处理。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审 判 员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