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陈晓敏、方晓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陈晓敏,方晓飞,陈文安,方田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71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16-122号。负责人:陈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涂植翔,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晓敏,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方晓飞,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文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方田娒,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陈晓敏、方晓飞、陈文安、方田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晓敏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018年4月22日)。如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的,则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收逾期利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收复利;二、判令被告方晓飞在人民币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陈文安在人民币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方田娒在人民币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植翔、被告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飞、陈文安、方田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晓敏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晓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80002016个贷字00024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时,被告陈晓敏与被告方晓飞已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晓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680002016个贷字00024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晓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7680002016个贷字00024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陈晓敏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0.8万元,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如被告陈晓敏未按上述划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晓敏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5日,被告方晓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8002016年高保字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晓敏与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2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另被告方晓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编号为温银768002016年高保字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陈晓敏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以贷还贷、展期、归还应急转贷、贷款平移等风险化解类业务无须征得被告方晓飞同意,被告方晓飞自愿按上述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5日,被告陈文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8002015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晓敏与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另被告陈文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编号为温银768002015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陈晓敏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以贷还贷、展期、归还应急转贷、贷款平移等风险化解类业务无须征得被告陈文安同意,被告陈文安自愿按上述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5日,被告方田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8002015年高保字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晓敏与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另被告方田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编号为温银768002015年高保字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陈晓敏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以贷还贷、展期、归还应急转贷、贷款平移等风险化解类业务无须征得被告方田娒同意,被告方田娒自愿按上述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晓敏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本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018年4月22日)。如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的,则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收逾期利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收复利;二、被告方晓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温银768002016年高保字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2万元为限);三、被告陈文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温银768002015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5万元为限),被告陈文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敏追偿;四、被告方田娒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温银768002015年高保字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5万元为限),被告方田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均由被告陈晓敏、方晓飞、陈文安、方田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