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洋与刘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刘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067号原告李洋,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坤,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茂名市电白区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洋诉被告刘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邵伟星独任审判。因本案需要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炳坤称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李洋借取现金10万元,承诺当年5月底归还,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李洋为凭。但被告刘炳坤借款后逾期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炳坤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炳坤承担。被告刘炳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借到李洋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归还期为五月底前,拟此凭据。借款人签名:刘炳坤,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炳坤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点指。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坤尚欠原告李洋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炳坤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炳坤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炳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宜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炳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洋。如果被告刘炳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蔡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