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韦明远、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韦明远,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8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远、。被告:沈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韦明远、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柳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朱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明远、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柳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韦明远、沈燕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2、被告韦明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5490.28元;3、被告韦明远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1848.91元,逾期罚息52.07元,复息19.7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另计);4、被告韦明远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9383元;5、原告对被告韦明远、沈燕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34栋2单元2-2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判决确认被告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沈燕对被告韦明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明远、沈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明远因需要装修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298000元,并于2011年9月7日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E00571**号他项权证,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34栋2单元2-2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韦明远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0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韦明远发放贷款298000元,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被告韦明远开始违反该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违反该合同的其他约定。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韦明远已经连续三个月、累计32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的诉讼,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938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尚欠的利息,截至开庭审理时,尚欠贷款本金175733.63元。被告韦明远、沈燕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韦明远(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B:个人房屋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0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明远提供298000元的贷款用于住房装修,期限120个月,被告韦明远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34栋2单元2-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五条15.1.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15.2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燕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明远发放了298000元的贷款,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0571**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98000元。2011年12月起,被告韦明远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韦明远已连续3个月、累计3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韦明远、沈燕送达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韦明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289.94元、利息832.37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已偿清到期利息,尚欠本金175733.63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383元。另查,两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34栋2单元2-2房产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于被告韦明远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韦明远、沈燕签订的编号B:个人房屋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0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韦明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韦明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可证实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韦明远已连续3个月、累计3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韦明远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由于本案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贷款用于住房装修,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韦明远、沈燕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韦明远、沈燕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且被告韦明远、沈燕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编号B:个人房屋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0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韦明远、沈燕已向原告偿清已到期利息,故还应向原告提前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及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的利息。被告韦明远以其名下的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34栋2单元2-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被告韦明远、沈燕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B:个人房屋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0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8月8日解除;二、被告韦明远、沈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75733.63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三、被告韦明远、沈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律师费9383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韦明远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34栋2单元2-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判决确定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韦明远、沈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昕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