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凯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955号原告姜凯,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书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7839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丹,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姜凯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及委托代理人曹书婷、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凯诉称:2014年10月28日,案外人王红俊代表被告如皋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如皋建筑公司提供水泥。2014年12月3日,经其与如皋建筑公司结算,如皋建筑公司尚欠其货款39640元未付。后如皋建筑公司在支付20000元后,未再进行付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皋建筑公司支付其货款19640元。被告如皋建筑公司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姜凯购买水泥制品,姜凯出售的水泥货物系挂靠其公司施工的案外人王红俊所购买,故应由王红俊进行付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姜凯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姜凯与案外人王红俊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中甲方一栏盖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姜凯向如皋建筑公司供应水泥货物。2014年11月26日,姜凯对于所供应的货物进行调价。2014年12月3日,姜凯与王红俊对于姜凯所提供货物进行对账,确认姜凯所供货物尚有39640元货款未付。在2014年11月26日姜凯发出的调价通知及2014年12月3日结算单中,均盖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项目部材料专用章”的印章。审理中,被告如皋建筑公司陈述不清楚其公司是否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项目部材料专用章”的印章。如果上述两枚印章真实存在,应是其公司所刻制,并由其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管理。法庭给其相应的时间对此两枚印章进行核实,逾期如皋建筑公司未给予答复。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调价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如皋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货物的实际购买人问题,从原告姜凯出具的证据来看,姜凯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甲方印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于结算所供货物的结算单中也印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印章。如皋建筑公司并未否认此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并表示如此两枚印章真实存在,应为其公司所刻制并由其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此两枚印章具有代表其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效力。且如皋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此两枚印章是否真实以后,在法庭给定时间内亦未否认或提供证据否认此两枚印章的存在。综上,应认定如皋建筑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凯货款1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如皋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