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杨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杨德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143号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住所地:鄄城县投资人:杨德义职务:厂长。被告杨德义,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厂长,住鄄城县。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杨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涛、朱海峰、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杨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系被告杨德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需要建设钢结构厂房,与原告下属分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由原告方负责包工包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垫付塔吊租金、建设临时设施等,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辩称;当时建厂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把我们招过去以后,说是辅助建工厂,但是一直没有到位,我们就没有建起来工厂,开工以前我们厂子就不知道,清障、进设备、进料我们厂一概不知,在他们施工之间,我们厂里也没有来人监督,如果我们想在这建厂,我们厂子也会去派人到场进行监督或者检查,谁让他们开工的我们也不知情。原告去我们工厂去了几次,我们说我们没有资金,政府没有给钱,我们建不起来,因为原告找我们要钱,我们就一直联系县政府办公室李宝东主任和李超杰主任,当时原告建筑公司也到政府去过,我们也见过面,当时见过政府主任,说我们优美建不起来,说如果我们三个月建不起来,他们就找下家,原告方也知道这个事,我们一起去找过两个李主任,中间停了1年到2年,政府就找到下家了,但是后来原告方又找我们了,说政府不承担这个事了,还得找我们要钱。我们的意见就是原告起诉我们,我们觉得不合乎,因为当时这个地南北宽窄不一致,就没有相中这块地,我们不应该承担建筑工程的责任。被告杨德义辩称;原告与厂里虽然有一个合同,但是我个人从来没有参与过这个事,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菏泽市鄄城县第二人发产业园开工建设钢结构厂房,期间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鄄城优美发制品厂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为台敏,合同第三条约定,以甲方下发的通知日期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2418150元,合同第六条25.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又未向承包人发出延期通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工期顺延,合同第六条第4.1规定,第一阶段,基础完成(出±0)付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241815元。当工程进展到正负零时,因被告的资金没有到位,原告的施工停止,2016年5月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即241815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称该工程系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形式,实质上该工程应为鄄城县政府办公室的工程,但后经本院核实,鄄城县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鄄城县第二人发产业园优美发制品厂项目是政府办招商组招商引资项目,优美发制品厂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与政府办招商组无关,双方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政府办招商组无关。另查明,被告杨德义与原告并未签订相关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与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直接约定的建筑工程事宜,合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作为发包方,如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的履行存有异议,应当及时与原告磋商,或是中止合同,或是对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并未作出任何反应,在原告施工中,因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工程不能进展,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称不承担该工程款的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辩解该工程的开工日期先于合同签订日,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杨德义称与该建筑工程无关,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1815元;二、被告杨德义不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对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被告鄄城县优美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