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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尚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尚松,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尚松于2016年5月26日2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电镀基地111B栋2楼汇达生产部,因工作与路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张尚松用拳头打伤路某的鼻部,致其轻伤二级。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尚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尚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尚松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尚松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尚松于2016年5月26日2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电镀基地111B栋2楼汇达生产部,因工作与路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张尚松用拳头打伤路某的鼻部。经法医鉴定,路某鼻部受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塌陷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尚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区某旋、廖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尚松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尚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尚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