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辛建明、吕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辛建明,吕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9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8711W。主要负责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明,居民。被告:吕云霞(与被告辛建明系夫妻关系),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被告辛建明、吕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建明、吕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93.47元及利息2777.34元(截至2016年7月9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220国道以北、205国道以西xx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2016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辛建明、吕云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辛建明、吕云霞向原告借款159000元,期限20年(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220国道以北��205国道以西xx商贸城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2010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多次出现违约,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辛建明、吕云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辛建明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两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辛建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吕云霞(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第一套住房;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5.049%;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账户(户名:滨州滨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6xxx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辛建明,账号:62220216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辛建明、吕云霞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220国道以北、205国道以西xx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抵押条款、质押条款因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抵押的房产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取得了滨州市房滨城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9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辛建明发放了借款159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为被告辛建明,收款人为滨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6130036xxxx),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9月9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年)5.049%,逾期利率(年)7.3735%,还款方式为等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账号62xxx48。被告辛建明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自2012年8月19日起,被告辛建明的还款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已经累计超过六次逾期还款,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6.53元及利息43176.26元,此后,被告辛建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辛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93.47元,积欠利息3768.1元,共计135461.57元。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辛建明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辛建明已经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吕云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辛建明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建明、吕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31693.4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9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768.1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有权对被告辛建明、吕云霞抵押的位于滨州市220国道以北、205国道以西xxx商贸园内x幢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1494.5元,由被告辛建明、吕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