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史建宏与张永鑫、冯学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宏,张永鑫,冯学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07号原告:史建宏,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永鑫,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冯学娟,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史建宏诉被告张永鑫、冯学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鑫、冯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鑫与被告冯学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永鑫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其配偶冯学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二被告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和滕建平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向被告张永鑫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展期借款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9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90625‰,同时约定借款展期协议系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该协议已有约定的,其他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原告和滕建平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利息,信用社以利息逾期已构成违约为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避免影响原告信誉,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472034.26元。现要求:1、被告张永鑫、冯丽娟共同返还原告代其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472034.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调查表、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以证实被告张永鑫、冯学娟系夫妻,并以其共同所有房屋作为抵押向信用社借款,且原告与滕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通知书1份、代偿证明1份、还款业务凭证2份,以证实因被告张永鑫、冯学娟未及时清偿借款利息,信用社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我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永鑫、冯学娟向信用社清偿该笔借款本息472034.26元的事实。被告张永鑫、冯丽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鑫与被告冯学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永鑫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鑫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率为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属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冯学娟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同日,被告张永鑫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用被告张永鑫、冯学娟共同共有的青铜峡市张岗市场*幢*号房屋(青房权证青铜峡市字第*号)及青铜峡市北苑小区*幢*号房屋(青房权证青铜峡市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滕建平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滕建平为被告张永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依约给被告张永鑫提供借款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永鑫、原告、滕建平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0万元展期11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展期利率8.90625‰,到期一次归还;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永鑫偿还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能依约偿还。多次逾期后,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代被告张永鑫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2034.2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永鑫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滕建平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鑫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偿还利息属违约,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张永鑫与被告冯学娟是夫妻,且冯学娟同意张永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学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滕建平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约代被告张永鑫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张永鑫、冯学娟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鑫、冯学娟共同返还原告史建宏代偿本息4720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5元,由被告张永鑫、冯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怡婷(2016)宁038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