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汤明祥诉被告任家勇、城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祥,任家勇,习水县城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146号原告汤明祥,女,生于1941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家勇,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习水县城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方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明祥诉被告任家勇、习水县城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曾凡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曾凡红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汤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强,被告任家勇、被告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方海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任家勇驾驶贵CNG2**号车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观音岩路段时,与曾凡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汤明祥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家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7.15元、护理费141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222.56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70元、住宿生活费31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91057.23元(庭审中变更为97164.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任家勇、城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家勇辩称:1、自己驾驶的贵CNG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城乡公司辩称,贵CNG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贵CNG2**号车在其处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无异议;3、原告诉请费用中2016年3月8日金额为1200元的医疗费发票是手工发票并非正规发票,也无医嘱印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016年5月31日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的手撕发票持异议,因没有填写相应的乘车地点,只认可370元的票据,对生活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三性不持异议,但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曾凡坚营业执照上没有有效的时间且税务登记已经过期,也无证据证明曾凡坚与伤者的关系以及护理的事实,故护理费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认可9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计算,续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2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不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曾凡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生活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任家勇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收条》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任家勇驾驶的事故车辆贵CNG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以及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骨折(血瘀气滞);2、筋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治疗;2、出院左上肢2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活动、避免剧烈活动以免发生;3、术后1、2、3、6、12月回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4、出院后根据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关键僵硬;5、慎跌倒、防暴力、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6、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回院就诊”;四、2016年6月13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0641.88元,被告任家勇向原告垫支费用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家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40681.8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习水县良村镇卫生院金额分别为70元和257.85元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支持;2、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90天,对于护理人员问题,原告提供了曾凡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由曾凡坚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8760.33元(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3、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地生活水平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680元(60元/天×28天=168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5、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222.56元合法,予以支持;6、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合法,予以支持;8、结合原告受伤在习水县中医院治疗和到泸州进行鉴定的实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诉请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情况和鉴定意见,该费用属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且本案纠纷并非被告故意逃避履行义务而导致,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共计为82744.77元。被告任家勇驾驶的贵CNG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任家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费用4万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为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缓和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任家勇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2744.77元,给付被告任家勇垫付费用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明祥赔偿款人民币42744.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家勇垫付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任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 光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洪坤(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