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740号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2009485。法定代表人肖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琦,男,1993年4月24日生,住山西省繁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869720。负责人张博,职务行长。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3030005121131982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该票据的承兑人,该张票据系原告于2012年从上一手朝阳鑫扬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取得。票面积在分别为:票号3030005121131982,出票日期2012年3月2日,出票人山东老伙计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收款人:潍坊百瑞经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2日。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现该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依法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及28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与《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函》,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票据利益。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及利息6515.75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案外人山东老伙计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030005121131982。收款人为潍坊百瑞经贸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对该票据承兑。后潍坊百瑞经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朝阳鑫扬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鑫扬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回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回原告。以上各次转让均未写明转让时间。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交易从上一手背书取得本案票据,为合法持票人。原告提交朝阳鑫扬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原告提交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涉案票据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背书给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给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后因票据超过了票据时效,湖北盛荣建设有限公司背书退回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给原告。该证据原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原告提交逾期未提示承兑的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票据逾期。原告提交付款申请书及邮件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依法返还票据利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超过二年主张票据权利期限,拒绝付款。原告提交返还票据利益的函及邮件单和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收到该函。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依法返还票据利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朝阳鑫扬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借款协议、收条、逾期未提示承兑的说明、付款申请书及邮件单、拒绝付款理由书、返还票据利益的函及邮件单和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其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之规定,其已经丧失了对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但原告之民事权利并不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诉请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己失误未及时到被告处提示付款,其过错在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相当于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利益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邮寄费60元,合计8925元,由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