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初293号原告刘书平,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建慧,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凯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平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平,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苏凯主、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因不服被告2016年5月3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60016):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公开范围”这一行政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答复违法,请求确认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非本��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60016);2、快递邮寄单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已经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的规定。2、根据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二)各项收入;(三)各项支出”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杨桥七组、八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属于应当由杨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的村务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依法不应由被告公开。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向杨桥办事处了解,原告亦列明了杨桥办事处地址及联系电话,故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的答复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60016)。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刘书平向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杨桥七组、八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2016年5月3日,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书平:我单位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你关于‘公开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杨桥七组、八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的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向杨桥办事处了解,地址: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杨桥办事处,电话:6229×××8。”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一)财务计划……(二)各项收入……(三)各项支出……(四)各项资产……(五)各项资源……(六)债权债务……(七)收益分配……(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杨桥七组、八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属于杨桥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而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故被告作出本案《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答复违法,缺乏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飞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