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娥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娥,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581号原告:李玉娥,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柯文峻,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李玉娥的丈夫。被告:张伟,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李玉娥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柯文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娥诉称:被告张伟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利率为1.2%/月,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支付利息的,自动转入借款金额。逾期不能归还本金的,展期三个月,至2013年6月15日,逾期利率为1.5%/月。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委托被告张伟理财的1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到期不能归还的作借款金额。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18549.48元,利息107967.6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本息暂共计326517.17元。另,原告系通过个人建行账户(尾号为2967)向被告划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归还本息则均汇入柯文峻的建行账户(尾号为0218)。原告李玉娥与柯文峻于1988年9月3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还款行为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549.48元,利息107967.69元(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玉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借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表(尾号为2967)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尾号为0218)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还款情况,以及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本息数额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还款账户(尾号为0218)所有人柯文峻与原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李玉娥与柯文峻系夫妻关系,张伟与柯文峻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28日,原告李玉娥委托被告张伟理财,并转账支付张伟100000元;2012年,张伟与李玉娥、柯文峻计划合伙开设稀有金额交易所,李玉娥、柯文峻需支付投资款800000元,李玉娥于2012年1月19日分二笔共转账支付张伟800000元。后双方计划开设的稀有金属交易所未被审批通过。故李玉娥作为借款人与张伟作为贷款人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借款人委托贷款人理财的10万元,不管其赢利还是亏损,其本金在2013年6月15日归还。二、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8日划付给贷款人80万元,作为投资拟设稀有金属交易所款项,并于2012年1月5日因临时用款划回8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划给贷款人80万元、因拟设稀有金属交易所受国家清理整顿,暂停审批,经协商自2012年3月15日作为借款日,3月16日按本协议起息。三、贷款人已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40万元给借款人,剩余4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四、经商定借款利息为1.2%/月,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自动转入借款金额。五、截止2012年9月15日,利息为40*120*6+40*120*(2+2/3)=41600元,借款人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到期不能支付的,按本协议上项之规定。六、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到期不能支付40万元(如有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转入借款金额的应另加)本金和利息及本协议第一项款项的,应全部计入借款本金,展期三个月,利率为1.5%/月,利随本清。”等。借款人李玉娥的签名由丈夫柯文峻代签。《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张伟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柯文峻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218),自2013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向柯文峻账户归还借款本息449000元,所归还的款项张伟未列明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李玉娥将张伟所归还的每笔款项作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张伟尚欠借款本金218549.48元,利息104700.38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伟虽已归还部分款项,但其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足额支付利息,借故拖欠借款损害了李玉娥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核,李玉娥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均已扣除了张伟所归还的款项,且李玉娥根据张伟的还款情况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以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的做法于法有据,故对于李玉娥要求张伟归还借款本金218549.48元及支付利息10470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娥借款人民币218549.48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娥利息人民币10470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