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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素萍与郭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萍,郭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931号原告郭素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被告郭伟,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胜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原告郭素萍与被告郭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萍、被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郭胜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萍诉称,被告郭伟于2012年到2014年先后拉走了祥和酒共计价值78554元,后被告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出于朋友关系向我借走2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累计欠款数额达98544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也不接我的电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5554元,利息23640元,共计122194元。被告郭伟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但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合适。我毕业后到原告处工作,这些钱都是我赌博输掉的。为了还款我的房子和车都卖了,现在我给别人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多元,除了基本的生活费,其余的钱都还账了。欠原告的钱我会慢慢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伟给原告郭素萍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认共计欠原告货款98544元,但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证据: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伟给原告郭素萍写下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伟给原告郭素萍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认共计欠原告货款98544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该笔欠款的具体期限,但是在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欠款时,被告应该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85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及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本院起诉之前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原告要求的2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素萍欠款98544元。二、被告郭伟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本金98544元支付原告郭素萍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2364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灵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