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朱守业与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业,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638号原告:朱守业,男。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被告:张开剑,男。原告朱守业与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铝矿石款19600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铝矿石154.66吨,总价值为34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给付原告铝石款1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晋0829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二被告所有的在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铝矿480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朱守业提交了欠条一份,(2016)晋0829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企业公示信息两份。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朱守业铝矿石154.66吨,单价220元,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已付14400元,余壹万玖仟陆佰元(19600元),张开剑,2015年2月5日”。另查明,原告朱守业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晋0829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二被告所有的在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铝矿480吨。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所捡的矿石收购,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铝矿石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守业铝矿款19600元。二、驳回原告朱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费118元,由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开剑料场、张开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