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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刚、刘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刚,刘海燕,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985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刚,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刘海燕,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陈玉仲,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高海强,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周阜生,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陈刚、刘海燕、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晨以及被告陈玉仲、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强、周阜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开庭前申请对被告刘海燕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489.49元及利息186110.16元(此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19日,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刚、刘海燕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刚、刘海燕夫妇催要未果,被告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陈刚未作答辩。被告陈玉仲辩称,我和被告陈刚是父子关系,被告陈刚立贷属实,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原农商行城北行行长张加林,张加林也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另,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我的股金已经被银行扣了六十多万元,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没有尽到调查义务,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海强、周阜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刚、刘海燕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刚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同意,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征得贷款人同意后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2%。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陈刚,账号为62×××29)。还款方式为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刚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每季21日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刚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刚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未有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仲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604510.51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陈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489.49元、借款利息186110.16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陈刚、刘海燕、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陈刚、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而被告陈刚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作为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陈玉仲提出“我已经还了六十多万元,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陈玉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如被告陈刚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债务的,原告阜宁农商行可以要求被告陈刚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陈玉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陈玉仲的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陈玉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玉仲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张加林的辩解意见,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陈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陈刚在收到借款后,如交与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陈玉仲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建军提出的因原告阜宁农商行在发放借款时未尽到调查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489.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13.2%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19.8%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95489.49元、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陈玉仲、王建军、高海强、周阜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6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静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