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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弘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弘岩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897号罪犯张弘岩,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旅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弘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2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监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张弘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1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弘岩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弘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弘岩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