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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芦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唐山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66号原告:刘某甲,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男,系该厂厂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张某甲、唐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6日开庭时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2日开庭时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唐山市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被告李某甲承包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厂房房顶的施工项目,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初找到原告为其从事安装屋顶彩钢瓦,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及相应措施,约定每天给原告工资22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原告第三节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二节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7400元。被告对于原告伤情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工资800元,共计88660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张某甲,发包方是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没有关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宿舍、库房改造及新大门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宿舍、库房改造及新大门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将宿舍、库房改造及新大门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甲,包公包料,开工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某甲让被告李某甲找人进行项目施工且被告张某甲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刘某甲工作期间,原告不慎从房顶滑落,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河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由曹某乙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如下:医药费57559.6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24141÷360×263=17636.34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045÷360×18=1602.2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141×6=1448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233544.26元。以上有庭审笔录2份、住院病案1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诊断证明2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3张、工资表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刘某甲干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原告在铺设彩钢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滑落摔伤,被告张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此次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脚手架被撤走的危害应当知晓,但原告仍继续从事作业,其受伤本身应承担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甲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宿舍、库房改造及新大门建设工程相应资质,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而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却把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祥医药费57559.6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636.34元、护理费1602.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33544.26元的70%即163480.98元。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907.2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权审 判 员  韩占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