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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以浪、章永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以浪,章永潮,张以浪,章永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827号申请执行人张以浪,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章永潮,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张以浪与被执行人章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以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章永潮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支付公告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446元、执行费8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章永潮有可供执行财产。章永潮名下浙J×××××的汽车去向不明,一时无法查扣处置。申请执行人张以浪以被执行人章永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以浪以被执行人章永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8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