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建伟、陈公正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平度市。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12月始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平度市。2004年12月始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2016年1月7日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积波、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06年冬至2014年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与本村村委会文书即被告人陈某1预谋后,在协助镇政府为本村村民申报小麦财政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陈某某之妻陈某1和陈某1之妻姜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15.49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1769.41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367.39元,陈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17402.02元。二、职务侵占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与本村村委会文书即被告人陈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平度市灰埠镇财政所拨付给村集体的拆迁补偿款67650元,以陈某某、陈某1、陈某2的名义虚假支出,非法占为己有后私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在担任平度市新河镇独埠陈家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数额较大;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公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乱纪现象。2、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06年冬至2014年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与本村村委会文书即被告人陈某1预谋后,在协助镇政府为本村村民申报小麦财政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陈某某之妻陈某1和陈某1之妻姜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15.49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1769.41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367.39元,陈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17402.02元。二、职务侵占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与本村村委会文书即被告人陈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平度市灰埠镇财政所拨付给村集体的拆迁补偿款67650元,以陈某某、陈某1、陈某2的名义虚假支出,非法占为己有后私分。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之妻陈某1退赔赃款人民币56017.39元,其中涉嫌贪污罪赃款人民币14367.39元,涉嫌职务侵占罪赃款人民币4165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1之妻姜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3402.02元,其中涉嫌贪污罪赃款人民币17402.02元,涉嫌职务侵占罪赃款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1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交纳的退赔款的事实;4、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村委任职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6、平度市财政局出具的陈家村的补贴统计表、2007年至2015年小麦补贴标准明细和银行信息查询、青岛农商银行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之妻陈某1和被告人陈某1之妻姜某名下的小麦亩数、姜某与陈某1名下领取的小麦补贴情况以及被陈某某、陈某1支取的情况;7、由海青铁路有限公司提供的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复印件两页、收款记账凭证、付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1030943004041053号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进账单、复印笔录、补偿明细、平度市新河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了二被告人领取了海青铁路补偿款人民币6765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以及入账、平账的事实;8、平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1适宜社区矫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和姜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没有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办理过小麦补贴一本通存折,也不知道为什么其名下有小麦面积,取款凭条都不是二证人签字的事实。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没建过简易大棚,领取补偿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预谋骗取国家小麦补贴后采取虚报的手段骗取小麦补贴款的事实和将拆迁补偿款67650元以陈某某、陈某1、陈某2的名义虚假支出,非法占为己有后私分的事实及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在担任平度市新河镇独埠陈家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合伙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1的各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量刑因素,考虑到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交纳的退赃款人民币56017.39元和被告人陈某1交纳的退赃款人民币43402.02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升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