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7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活水乡后渠村**号。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郭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的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婚后对原告家人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于2016年6月30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3、王某乙户口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被告张某辩称,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做满月时原告拿走现金18000元,近4年来我的工资卡每年收入35000-40000元都由原告管理,婚后买的摩托车1辆现在原告家存放,2015年腊月11日没有因为什么,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3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利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