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艳青与唐小利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青,唐小利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58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艳青,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1月,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小利,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住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刘艳青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小利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艳青及委托代理人冯树义、被告(反诉原告)唐小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青诉称,一、我开办美容院一年多,被告要求加盟,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两万元现金及产品,各持有美容院50%股份。店里装修后11月30日继续营业。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合约期间提出退股,并未满整年者,只能按当时的实际资产核算退出部分本金,如果本店有相应的债务则按照分红比例负担。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被告于12月15日提出退伙,之后双方因应退被告多少投资款发生争议,被告带领多人4次到美容院店里殴打原告及员工,砸毁设备,致使美容院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二、被告因违约提前退伙,应承担合伙期间费用合计7200元(1、两月房租一半2000元;2、两名员工中1人两月工资5000元;3、四个月物业费等200元)。三、被告打砸美容院至今无法正常经营,共计损失31500元,应全额赔偿,其中:1、毁店里设备价值6000元(台式电脑4000元,产品套盒2000元);2、因被告砸店,美容院停业2个月的营业利润损失18000元;3、原告受伤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000元。请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小利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捏造事实,被告投资两万元及一万五千元产品,还投资了店面装修费6619元,合伙经营期间两人性格不同不断发生矛盾,后两人口头协商同意被告退伙,被告不再参与美容店事务及利润,被告没有砸过美容院,砸的东西都是被告投资的,谁砸的我们也说不清,即便是砸了也是原告砸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属于侵权损失,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是同意2015年12月30日被告退伙。我从2015年12月13日就未参与经营,不承担房租费;物业费也未提交我经营期间的票据,我不承担物业费;不认可原告自己书写的利润表。被告唐小利反诉称,2015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反诉人以美容院现有资产(包括转让费、装修、基本设施、设备、库存产品)入股占投资总额50%,由反诉人投资2万元及1.5万元产品入股占投资总额50%。第五条约定双方均作为投资主体,共同负责店内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双方对美容院重新进行了装修,反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又投入了6619元。2015年11月30日美容院正式营业,在合作经营期间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营理念不同,两人矛盾不断,合作实在难以进行下去,后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反诉人同意反诉人退出合作经营。反诉人从2015年12月13日起再未参与美容院的经营。反诉人后就退入伙金事宜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被反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退钱。2016年1月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赔偿退伙各项损失,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查清事实,判令:1、确认反诉人已于2015年12月13日退伙;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入伙资金41619元(现金2万、产品1.5万、其他66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刘艳青对反诉原告唐小利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2015年12月13日退伙,现在开庭时间或判决之日才定为退伙时间;对于现金2万元,被告要承担合伙期间费用7200元,投资的产品具体多少我们说不清,可以如数返还;店面装修费用因被告退伙我们不承担退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刘艳青(甲方)、被告唐小利(乙方)签订了《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将自己库存产品(详见清单),以折价1.5万元入股甲方位于桥南盛华大厦B座709唯美美容院;二、双方协商确定,唯美美容院现有资产(包括转让费、装修、基本设施、设备、库存产品),甲方占投资总额的50%,乙方在原有产品1.5万元基础上再出资2万元入股唯美美容院,占投资总额的50%。三、分红方式:甲乙双方按月清算账务,店内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共同承担,收入的款项双方对半分成。每月10日为上月的清算日。四、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按店铺租赁时期)。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三个月双方自愿办理有关手续。五、双方协商确定的职责:甲乙双方均作为投资主体出现,共同负责店内相关事宜。由于甲方有正常工作,店内基本事务如会计记账事务、管理日常事务、顾客及帮助美容师做好店内销售服务工作、招聘培训美容师等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活动策划、项目及产品引进等事务,店内所有事务甲乙双方共同商量决定。双方任何一方都应本着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处理日常事务等。六、甲乙双方经营的美容店是共同承租的,如果资金短缺,共同承担出资增加成本,不得依靠任何一方。合作后甲乙双方共同对美容院进行装修改造,费用共同承担。七、支付方式:办理公用账号,如果不申请公用账号必须有记账本随时查阅,账务必须在双方合伙面前做到日清月结,大家心里有底。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果有一方在合约期间,提出退股、离职或自动放弃并未满整年者,只能按当时的实际资产核算退出部分本金;如果本店有相应的债务,则按照分红比例负担。如果有外债偿还,必须还清债务之后方可离开,如果离开时没有适当的资金还清,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比例债务部分。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甲乙某一方如果转让,只能按实际注入资金转让:即使增值,也只能按照投入的实际资金涨或者跌而转让。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余下入股资金现金2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11月20日将乙方所有产品搬入唯美美容院,2015年11月30日正式营业;十二、以上事实清楚,甲乙双方无异议,双方签字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可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小利出资对双方美容院进行了装修。2015年11月27日,被告唐小利向给双方美容院进货合计13628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唐小利向原告提出退伙。2015年12月31日,被告唐小利和其老公到美容店找原告刘艳青谈退伙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又查明,上述美容院所用房屋系原告刘艳青租赁而来,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再查明,2016年7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刘艳青方向被告唐小利方移交了唐小利之前投资的美容产品:1、蓝妮儿奢华臻品1盒;2、精灵输水理肤套6盒;3、玉女养护佳人组2盒;4、悦色青春素颜套2盒;5、春夏养阳1盒(已开封);6、粉红佳人组合1盒;7、水凝多效养肤水9盒;8、圆盒化妆品5盒(润盈水分倍增按摩膏1盒、美之娇清洁霜1盒、安敏净肤修复冰晶2盒、玫瑰润白洁面乳1盒,均已开封);9、牙膏状4盒(瑞倪维尔面部凝脂1盒、瑞倪维尔体部凝脂1盒、亮白保湿水洗膜1盒、玫瑰润白保湿按摩霜1盒,均已开封);10、耳烛9个。上述事实,有《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装修票据、出货单、房屋租赁合同、移交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经营理念不同致矛盾发生,双方未理智解决,实为不妥。现原、被告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双方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依法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费用合计7200元(两月房租一半2000元、两名员工中1人两月工资5000元、四个月物业费等2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入伙资金41619元(现金2万、产品1.5万、其他6619元)均属清算范围,现原、被告均未提供清算证据,双方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打砸美容院造成损失31500元,因其证据证明不了美容院系被告打砸,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刘艳青起诉的受伤医疗费、误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刘艳青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1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刘艳青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小利其它诉讼请求。本诉费用770元由原告刘艳青承担,反诉费用420元由反诉原告唐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黄永翔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