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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超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超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超英。上诉人金超英因诉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金超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超英于1976年12月应征入伍,1982年1月退役后分配到国有企业工作,1997年7月下岗。2010年5月7日,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通知金超英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金超英拒领。2010年5月30日,清算组要求金超英领取失业证和养老保险交费本,金超英于2010年6月1日被迫领取,其要求清算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果。2010年7月14日,清算组通知金超英领个人经济补偿金,金超英拒领,其到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及生活补助无果,另其正在申请评残。金超英认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3)泉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3)徐民一终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10年期劳动合同,其至今也未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金超英系退伍军人,应受到社会、国家、人民群众的优待;徐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8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退役士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认为金超英各项保障应属徐州电子仪器厂和主管部门负责。请求判令:1.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补发所欠金超英工资及生活费;2.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继续发给金超英生活费(每月不低于市平均工资60%);3.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办理相关事宜;4.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补偿金超英精神经济损失1万元;5.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金超英补交续交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金超英于1982年退伍后被分配到徐州光学仪器厂工作,1985年调入徐州电子仪器总厂工作。1995年6月30日,金超英与该厂签订了10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1998年7月,双方签订《徐州市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期限自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2002年12月25日,徐州电子仪器总厂向金超英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金超英于2002年12月30日前到厂方办理相关手续,否则10日后将终止劳动合同。2002年12月,徐州电子仪器总厂作出(2002)第21号《关于终止金超英等33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金超英就此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作出徐劳字(2003)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金超英的申诉请求。金超英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3)泉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撤销《关于终止金超英等33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由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继续履行和金超英签订的10年期劳动合同。徐州电子仪器总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系法人企业,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2008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中。2010年7月20日,金超英向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申请评残及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申请,该局于2011年3月8日向金超英出具《情况说明》,告知金超英申请办理病退军人体检所需要补交的材料,金超英不服,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金超英仍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协调,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通知金超英进行了伤残鉴定,并给予金超英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1.2万元,金超英的相关优抚待遇仍可按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后金超英申请撤回起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超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经申请破产清算,但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劳动者和与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金超英因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应当以用人单位徐州电子仪器总厂为被告,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超英如因劳动争议向受理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破产申请的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金超英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即使选择了适格的被告也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未经仲裁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金超英的起诉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该院裁定:对金超英的起诉不予受理。金超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超英曾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答复称徐州市人民政府对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有文件规定不予仲裁,故无法仲裁。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徐州电子仪器总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故金超英可以以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金超英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获得工资报酬和补交社保金等,属劳动争议案件,故金超英应以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徐州电子仪器总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徐州电子仪器总厂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并未实际注销,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金超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徐州电子仪器总厂为被告。现金超英以徐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超英并未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劳动仲裁,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金超英称其曾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徐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超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国伟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璇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