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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毛健羽、谢艳帮等与南宁市兴宁区西南华侨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健羽,谢艳帮,南宁市兴宁区西南华侨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524号原告:毛健羽,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壮族,养殖户,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谢艳帮,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兴宁区西南华侨中学,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49975838-9。法定代表人:牙祖相,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毛健羽、谢艳帮与被告南宁市兴宁区西南华侨中学(以下简称西南华侨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健羽、谢艳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一玮,被告西南华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韦仲想、黄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健羽、谢艳帮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之子毛某(2001年6月27日出生)系被告八年级的住校插班生。2016年5月30日晚上20时左右,毛某在上晚课期间从学校外出到南宁市邕江桥北岸游玩,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16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万元、其他预付赔偿款15万元。原告认为:由于毛某尚属于未成年人,事发时按理应当是在学校上课学习,而被告作为封闭式管理学校,除了日常教育之外,仍需对每一个学生尽到安全保护和管理义务,但是遗憾的是被告并没有做到,也正是因为被告的疏忽大意和管理不善导致毛某溺水事件的发生,为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毛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事件的发生不仅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创伤。为此,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678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被告仍需赔偿两原告407804元。鉴于被告此前一直拒绝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80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南华侨中学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请。死者毛某在游泳中不幸身亡,学校表示同情和遗憾。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提醒义务,从询问笔录中看,毛某在上课时已经商量去游泳,我校已经多次教育,并发函给学生家长,告知家长提醒学生不要去游泳,毛某擅自离校去河边游泳。几位学生离校后并不是直接去河边游泳,而是先告知家长,说回到家,想去游泳。学生已经回到家,这个责任已经转移到家长,这时学校不负有监护、管理责任,学生要去游泳,家长应该及时警告不让孩子去游泳。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溺水发生后,校方积极与学生家长商量相关事宜,并支付了16万元给原告方,校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健羽与被告谢艳帮是夫妻关系,2001年6月27日,两人生育了一子毛某。毛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中心小学读小学。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在南宁市英华学校初中部就读,2016年3月21日插班进入被告西南华侨中学八(4)班作为内宿生就读。2016年5月30日下午放学后,毛某相约几个同学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学校去玩,毛某趁着学校门卫没注意的时候出了学校。当天19时30分许,毛某和两个同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90-2号其母亲谢艳帮的店铺,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后就和谢艳帮说要出去玩。之后,毛某就和同学徐广文、陈业豪、牙政强一起去邕江游泳,毛某因不习水性溺水。几位同学在寻求江边他人救助未果,后周围有人帮助报警搜救。当晚20时许,同去邕江游泳的同学通知毛某父母其溺水死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西南华侨中学每周班会都会提醒学生要注意安全及不能单独、私自游泳、玩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中心小学证明、南宁市英华学校证明、死亡证明、西南华侨中学收据、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毛某作为被告西南华侨中学的内宿生,事发当天毛某应当在学校校园并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下,被告也认可内宿生与外宿生是凭学校印制的学生牌出入的,而毛某在下午放学后趁着校门口门卫不注意离开了学校,可见被告西南华侨中学校园管理的不严格,导致毛某可以乘门卫没有防备时出入,这一点上学校存在管理不善,也与后面毛某与同学相约去邕江游泳溺亡的事实有一定关联,被告对毛某溺亡的后果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毛某离开学校后,在事发前来到了母亲谢艳帮店里并停放电动车,谢艳帮对其离开学校且是正常上课期间的反常行为没有及时询问了解并适时干预,而是同意毛某同学外出游玩,这时毛某虽然脱离了学校的监管,但谢艳帮此时完全监管、保护毛某,因由于其忙于生意、一时疏忽导致了毛某溺亡事件的发生,对此,两原告作为毛某监护人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西南华侨中学与两原告对毛某溺亡的事实都存在一定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对毛某死亡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经本院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毛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中心小学就读证明、南宁市英华学校就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毛某在城镇学习、居住的事实,故对毛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被告西南华侨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46690元。2、丧葬费。毛某溺水死亡,其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424元。被告西南华侨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712元。3、交通费。毛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用,两原告诉请1000元的交通费用支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南华侨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毛某溺水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西南华侨中学需赔偿毛某溺水死亡的款项共计2789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兴宁区西南华侨中学赔偿原告毛健羽、谢艳帮毛一龙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902元。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原告毛健羽、谢艳帮负担967元,被告南宁市兴宁区西南华侨中学负担27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晓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