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猫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邵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猫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邵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96号原告:佛山市猫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石步工业区广佛中心三楼自编BE办公室,注册号:440682000446210。法定代表人:付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平,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宠物用品等,购买货物后原告就会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送到被告位于江苏如皋市的店里。原告总是会按照被告的要求准时发货,但是被告总是不按时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9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支付,总是以各种理由来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69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单(单号:1250、0777、1976、1373、0447,原件)5张、全驰物流货物托运单(单号:3392、2633,原件)2张、联合物流货物托运单(单号:3414)1张、中兴物流南海公司(单号:3118,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原告经营者的亲戚在被告所在地做生意,通过原告的亲戚联系上被告后发生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订货,原告出一式三联的“订货单”,其中一联是与货物一起托运到被告的店里。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原告共分5次送货,被告前往江苏如皋市提货。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就没有继续与被告做生意。另外,送货时,双方口头对过数,原告通过电话将打了八折之后的货款数额告诉被告,被告同意后原告才送货,双方没有书面的对数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692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理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59692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超过以59692元为本金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猫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92元;二、被告邵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猫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以59692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猫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1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