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宇与被告任国富、赤峰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颖、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司立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宇,任国富,赤峰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颖,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朝阳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司立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54号原告:王治宇,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富,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赤峰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任国富,董事长。被告:黄颖,女,蒙古族,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朝阳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工业园区东风悦达起亚4S店内。法定代表人:黄颖,总经理。被告:朝阳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颖,总经理。被告:司立艳,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治宇与被告任国富、赤峰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都公司)、黄颖、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跃航公司)、朝阳金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金都公司)、司立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与人民陪审员冯恩珍、张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被告赤峰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任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颖、朝阳跃航公司、朝阳金都公司、司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任国富、朝阳跃航公司与黄颖于2013年4月10日订立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2.撤销被告任国富、朝阳金都公司与黄颖于2013年4月10日订立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3.撤销被告司立艳、赤峰金都公司与被告黄颖于2013年4月10日订立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富、赤峰金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因朝阳跃航公司扩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利率为月息3.5分,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本金5%的违约金,该二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30万元后,并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方得知被告任国富和司立艳将朝阳跃航公司和朝阳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黄颖过程中存在无偿转让等可撤销的事由,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务人任国富、司立艳和赤峰金都公司丧失了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能力。被告任国富辩称,司立艳与本案无关,我欠被告黄颖钱,对原告的撤销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治宇(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任国富(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乙方在借款使用期间应按月息3.5分向甲方支付利息,2013年5月6日本金归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物品作为保证:本人名下及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同时,用朝阳跃航公司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作为保证。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向甲方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本金5%的违约金。如有违约,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原告王治宇在甲方处签字,被告任国富、赤峰金都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2013年4月10日,被告任国富、被告朝阳跃航公司与被告黄颖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朝阳跃航公司股东会决定,本公司自然人股东任国富(股权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就其转让在朝阳金都公司股权与本公司以外自然人黄颖(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甲方将朝阳跃航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120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在朝阳跃航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并转让给乙方。被告任国富、被告朝阳跃航公司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黄颖在乙方处签字。同日朝阳跃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任国富变更为被告黄颖。同日被告任国富、朝阳金都公司与被告黄颖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朝阳金都公司股东会决定,本公司自然人股东任国富(股权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就其转让在朝阳金都公司股权与本公司以外自然人黄颖(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甲方将朝阳金都公司9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570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在朝阳金都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并转让给乙方。被告任国富、被告朝阳金都公司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黄颖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司立艳、朝阳金都公司与被告黄颖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朝阳金都公司股东会决定,本公司自然人股东司立艳(股权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就其转让在朝阳金都公司股权与本公司以外自然人黄颖(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甲方将朝阳金都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30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在朝阳金都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并转让给乙方。被告司立艳、被告朝阳金都公司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黄颖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朝阳金都公司的股东由被告任国富、司立艳变更为被告黄颖,法定代表人由任国富变更为黄颖。现原告以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份《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认为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偿转让行为并且导致被告任国富、司立艳和赤峰金都公司丧失了偿还原告债权的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债权的债务人为赤峰金都公司、任国富,朝阳跃航公司为担保人,在任国富将其在朝阳跃航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颖后,朝阳跃航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地位未变,仍然是担保人,且任国富和赤峰金都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地位也没有变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利益受损,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4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