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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绿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绿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绿波,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绿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平、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吴绿波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3次,价值2076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相关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20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吴绿波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3次,价值20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绿波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陈滴勇(已网上追逃)至东山县西埔镇聚福花园二期14栋楼,陈滴勇、吴绿波负责望风,吴某用撬锁的方式将林某2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304元)盗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至广东省饶平县,三人各分得赃款14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2、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吴绿波伙同吴某至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吴绿波负责望风,吴某用撬锁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山口村旧村部附近路旁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643元)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广东省饶平县,赃款平分。3、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吴绿波伙同吴某、林某1(另案处理)至东山县西埔镇龙祥花园2号楼,吴绿波、林某1负责望风,吴某用撬锁的方式将沈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7813元)盗走。后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至广东省饶平县,各分得8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被告人所得赃款2450元已被花掉。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吴绿波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机动车所有人证明、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83号及(2013)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2、张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1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3次,价值207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酌情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绿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刘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