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璐,男,住秦州区;2016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服刑地为甘肃省甘谷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4日被礼县公安局解回依法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蒋璐与王某、马某1、杜某1、刘某1(四人均未满16岁)、杜某5(已判刑)在礼县城关镇北街旧一中对面“四海摩托车修理部”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1停放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蒋璐与王某、刘某1、杜某1、马某1在礼县秦汉大道真益宾馆旁盗窃被害人苏某1停放的黄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200元),在礼县城关镇东新北路廉租房小区楼下盗窃该小区住户王某1停放的一辆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蒋璐与王某、刘某1、杜某1、马某1在礼县城关镇金地新天地小区停车场盗窃该小区住户李某1停放的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在礼县教委家属楼下盗窃李某2停放的黑色踏板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蒋璐与王某、刘某1、杜某1、马某1在礼县城关镇顺鑫家园停车区盗窃被害人赵某1停放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2015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蒋璐与王某、杨某5(另案处理)在礼县秦汉大道一中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4停放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破案后被追回返还失主。2015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蒋璐与王某、吴某1(已判刑)、吴某2(已判刑)、赵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礼县城关镇河畔金城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黄某1、赵某2及他人停放于楼底下的飞鸽牌自行车三辆(其中二辆价值各50元,一辆未估价),在城关镇东新北路菜篮子超市旁盗窃被害人赵某3停放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在东新北路教委家属楼下盗窃杨某2停放的彩色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破案后被追回返还失主),在东城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王某4停放的黑色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解回再审罪犯出监凭证,被告人蒋璐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证人杜某5、吴某1、吴某2、杨某5、马某1、赵某甲、王某、郭某甲、常某甲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礼县价格认证中心礼价认字(2015)26、32号及(2016)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收款收据、收据,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礼县县城多个小区盗窃摩托车、自行车,经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蒋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璐到案后自愿认罪,坦白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璐2016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蒋璐在甘谷监狱服刑,刑罚被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蒋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故将新发现所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将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苏菊翠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