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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魏石海与陈辉文、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石海,陈辉文,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213号原告:魏石海,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文,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愉景花园侧;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170260038120。经营者:林进环,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魏石海诉被告陈辉文、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艺兴汽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石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文、艺兴汽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石海诉称:原告经营油漆销售生意,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经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油漆款共计76825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油漆材料款768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辉文、艺兴汽修中心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魏石海经营油漆销售生意。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经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两被告尚欠油漆款共计76825元。为此,两被告共同签写欠据1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现欠到魏石海油漆材料款2010年—2013年合计数柒万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76825)。”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陈辉文签名并盖手指摸,被告艺兴汽修中心加盖公章。由于签写欠据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油漆材料款768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辉文、艺兴汽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辉文、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油漆材料款7682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魏石海,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辉文、阳江市江城区艺兴汽车维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