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6230号原告: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泽。被告:李敏。原告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李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兴达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以被告李敏已缴纳物业费为由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兴达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