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跃林、彭骏与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林,彭骏,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林,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凉水井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骏,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红山亚热带风情国际社区碧水湾小区**幢。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枳龙,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跃林、彭骏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跃林、彭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科、贺枳龙到庭参加诉讼。宏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跃林、彭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兴信公司虽为赵勇缴纳社保费用,但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赵勇也没有就案涉工程担任管理职务,原判认定赵勇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赵勇出具的《收条》、《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赵勇与陈跃林、彭骏系合伙关系。二、陈跃林、彭骏提供的兴信公司出具给陈跃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兴信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证据、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收取3%的管理费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陈跃林、彭骏与兴信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属于挂靠工程,原判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三、陈跃林、彭骏不仅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陈跃林参与并主导施工合同签订,得到兴信公司授权,独立组织并垫资施工和管理财务,对外发包劳务工程和购买材料,实际支配工程款,进行工程后期维护,与发包人宏义公司对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表明陈跃林、彭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剩余工程款。宏义公司未答辩。兴信公司辩称:一、相关社保资料足以证明赵勇与兴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赵勇是兴信公司员工。二、陈跃林、彭骏参与了部分工程管理活动,但案涉施工合同内容、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均表明陈跃林、彭骏不是实际施工人。三、兴信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四、陈跃林、彭骏与宏义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在兴信公司与宏义公司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并解除对陈跃林的授权之后。陈跃林、彭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陈跃林、彭骏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宏义公司向陈跃林、彭骏直接支付案涉绿化工程款708.9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义公司、兴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4日,宏义公司(甲方)与兴信公司(乙方)签订《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入口、景观大道、1号会所和别墅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景观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工程竣工移交甲方使用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指派周俊儒为甲方驻工地现场代表,乙方指派赵勇为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其后,兴信公司自2010年9月17日起分别与相关单位和个人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喷泉工程专用合同》、《雕塑工程承包合同》、《别墅区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合同并进场施工。2010年12月8日,兴信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陈跃林为该公司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处理宏义公司的工程事宜。兴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1月14日先后与宏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范围和施工周期及工程款支付事宜作出约定。其间,兴信公司(乙方)与宏义公司(甲方)签订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发球廊景观工程合同》、《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卡梅尔前期样板间景观工程合同》中载明,“乙方指派陈跃林为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一审法院另查明,陈跃林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3月20日先后与喻程辉、李祥俊、游望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部分铺装工程及绿化进行分包。2012年5月10日,陈跃林、彭骏以及赵勇和会计曾琳共同签署《兴信园林(红山国际)一期总支出》,就各方支出情况进行统计。施工期间,赵勇、陈跃林分别或共同签署了部分单据。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跃林、彭骏提供的证人刘文刚、黄光泗、曾琳的证言证实,本案工程系陈跃林、彭骏和赵勇合伙承建。陈跃林、彭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意见中对陈跃林、赵勇合伙承建本案工程一事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后,兴信公司陆续与宏义公司办理了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2014年1月27日,兴信公司向宏义公司出具《关于解除陈跃林授权委托的告知函》,载明:从即日起解除对陈跃林的所有授权,陈跃林无权代表兴信公司处理攀枝花“红山国际”景观工程的任何事宜,并要求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到兴信公司的指定账户。2014年2月25日,宏义公司财务部在该告知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还查明,成都市社保资料显示,赵勇系兴信公司单位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工程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跃林、彭骏与兴信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工程转包或分包的书面合同,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关系。虽然兴信公司给陈跃林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代理人,处理兴信公司与宏义公司案涉工程事宜,但其内容并未明确具体事项。兴信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发球廊景观工程合同》、《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卡梅尔前期样板间景观工程合同》虽指派陈跃林为现场代表(项目经理),陈跃林亦与喻程辉、李祥俊、游望先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但仅凭该部分证据不足以确认双方承包或者分包关系成立。根据各方一致签字确认的《兴信园林(红山国际)一期总支出》,结合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工程截止2012年5月10日的投资人为赵勇、陈跃林、彭骏三方。兴信公司提交了相关社保资料证明赵勇系该公司员工,并认为赵勇就本案工程行为系职务行为。陈跃林、彭骏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兴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兴信公司不仅和宏义公司签订了工程主合同、分项工程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兴信公司为完成本案工程还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喷泉工程专用合同》、《雕塑工程承包合同》、《别墅区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案工程竣工后,兴信公司还与宏义公司陆续办理了验收及交付手续。陈跃林、彭骏在本案工程中虽有部分投入,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全部系陈跃林、彭骏所投入。陈跃林、彭骏在未与兴信公司结算之前,主张本案全部工程剩余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因不系本案审理范围,不作界定。综上,陈跃林、彭骏以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剩余工程款,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跃林、彭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23元,由陈跃林、彭骏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陈跃林、彭骏对原判查明的赵勇系兴信公司职工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陈跃林、彭骏持有异议的赵勇是否是兴信公司职工的事实,经本院查明,赵勇的社保缴费资料证实赵勇工作单位为兴信公司,赵勇、兴信公司亦陈述赵勇系兴信公司职工,陈跃林、彭骏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判认定赵勇系兴信公司职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赵勇出庭证实其系兴信公司职工,在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工程管理行为均代表兴信公司,陈跃林、彭骏所主张与其共同合伙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不是事实。二、宏义公司与兴信公司就案涉分项工程分别于2012年、2013年签订了结算书。2014年7月15日,宏义公司与陈跃林签订《结算协议》,称鉴于陈跃林系宏义公司与兴信公司案涉多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兴信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宏义公司支付工程款,陈跃林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宏义公司、兴信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双方达成协议确认陈跃林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建宏义公司所有工程价款合计27870233.08元,宏义公司已向兴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8265.70元,宏义公司向兴信公司提供了3680000元借款实际用于了陈跃林工程建设,扣减案涉工程质保金523327.33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后,宏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806752.24,其中包括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一组团景观整改”工程款993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跃林、彭骏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义公司是否应向陈跃林、彭骏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应付金额。陈跃林、彭骏虽主张其与兴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兴信公司委托陈跃林代表兴信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事宜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兴信公司与宏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载明陈跃林为兴信公司驻工地现场代表的部分施工合同,陈跃林以个人名义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劳务承包合同》,陈跃林签字同意支出的部分兴信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财务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陈跃林代表兴信公司参与了施工管理,不足以证明陈跃林、彭骏与兴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跃林虽主张兴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收取了管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兴信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系列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指派其职工赵勇为兴信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项目工作,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与宏义公司办理了验收、交付使用、结算手续,兴信公司在合同签订,购买材料,对雕塑、喷泉、别墅区围栏制作安装等工程进行分包,办理验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结算等手续时均系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勋或其职工赵勇等代表兴信公司进行,宏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拨付对象亦是兴信公司而非陈跃林,兴信公司部分案涉工程施工财务单据亦由赵勇签字同意支出,陈跃林虽主张赵勇为其合伙人,但赵勇不予认可,陈跃林提供的赵勇出具的收条等依据不足以证明赵勇与陈跃林建立了合伙关系,赵勇的前述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兴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前述查明事实足以证明兴信公司是宏义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宏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宏义公司并没有与陈跃林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宏义公司虽在兴信公司及陈跃林先后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欠款之后与陈跃林达成《结算协议》,确认陈跃林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约定向陈跃林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该《结算协议》未得到宏义公司案涉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兴信公司的确认,对兴信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综前所述,陈跃林、彭骏所持其两人与兴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宏义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23元,由陈跃林、彭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刘小玫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