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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855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邯郸市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耿玉苗,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某,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生,住邯郸市高开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汲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苗、张胜勋,被告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一周后,原告与被告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和原告的家人也时常发生矛盾,甚至与原告父母争吵致使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孩子出生满月后就将孩子抱走现分居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被告汲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双方比较了解,又是同学关系,感情基础比较牢靠,不存在所谓的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的情况。2、双方没有根本上的矛盾,被告婚后一直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夫妻感情生活一直很愉快,只因原告事无大小,都听其母安排,没有主见,将生活琐事放大,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和睦,也因为对原告尚存感情,一直忍让至今。婚前被告母亲就拿出九万元现金作为嫁妆,交于原告让他给被告买车。3、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男方没有尽抚养义务,一年多一直是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所有花费均出自被告方家庭。4、被告带孩子回娘家是因为被告在男方家所受到的待遇和伤害致使其伤心,希望以此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态度,更希望男方主动承认错误来挽回这段婚姻。5、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如被告执意要离婚,恳请法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1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孩子医学出生证明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2、2014年10月13日的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有一辆车。3、从车管所调取的该车信息及买卖记录。证明2016年6月1日该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原告父亲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被告汲某带女儿于2015年6月23日从男方家搬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双方又系自主恋爱,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因年龄较小感情尚且不够成熟,在处理夫妻感情上缺乏主动交流及自我批评的态度,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且女儿年龄尚幼,双方作为父母做事均应以孩子健康成长为出发点,相互谦让和包容,努力早日化解夫妻矛盾,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全平和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汲某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