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静宁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朋友在隆德县华天广场八楼KTV唱歌饮酒,当日23时7分许,被告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隆德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德县中学门口向东50米处时,被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血样提取。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血醇检验鉴定结论,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