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胡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梅喜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梅喜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惠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伟、被上诉人上工公司、工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恒笙公司提出上工公司与工惠公司存在利益对抗,不能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要求工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避。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与公司并不必然在任何阶段都存在利益冲突,在恒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益冲突情况下,恒笙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笙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据事实进行改判支持恒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笙公司应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一,恒笙公司申请参加(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3号案(以下简称2103号案)未被法院允许;第二,2103号案的判决导致恒笙公司不能行使表决权,及委派人员担任公司股东,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一审法院认为2103号案中工惠公司意见即为恒笙公司意见,恒笙公司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更不符合恒笙公司、上工公司、工惠公司之间的利益状况。2、2103号案判决确有错误。第一,由于该案把尚未出资的“认缴出资”当作“出资”,导致将上工公司所持表决权错认为55%,进而对该案争议的工惠公司2014年6月4日关于变更董事、董事长等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6月4日决议)与该公司2014年7月20日决议(以下简称7月20日决议)效力认定错误。第二,6月4日决议还存在召集程序错误。如在上工公司没有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工惠公司无权自行召集;又如恒笙公司收到2014年6月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前,已收到工惠公司定于同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以及工惠公司未收到该次会议的通知等。3、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一,上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应由清算组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起诉。第二,工惠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都由上工公司委派,一审中工惠公司的意见与2103号案中不同。鉴于工惠公司与上工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工惠公司的意见应以该案为准,一审法院认可在工惠公司本案中发表的意见存在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无视闵行区公证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视公证内容仅是对股东会会议的过程公证,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就以6月4日决议经过公证为由认定该决议有效,无法律依据。第四,2103号案中错误认定恒笙公司要求参与诉讼的信函不真实,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恒笙公司还提及,2103号案生效后,工惠公司管理层更换为上工公司指定人员,导致工惠公司丧失对相关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等。上工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103号案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该案系要求履行股东会生效决议,恒笙公司对此既无独立请求权,与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次,恒笙公司不是工惠公司股东,也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再次,6月4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恒笙公司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决议撤销之诉,不能再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有效决议。最后,工惠公司参与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恒笙公司参加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故恒笙公司已就系争决议进行了充分的抗辩。工惠公司辩称,同意上工公司的抗辩意见。恒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3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工惠公司基本情况。2002年3月4日设立,上工公司与恒笙公司各持55%、45%股权,章程约定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2103号案审理情况。该案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工公司就同年6月4日上午于龙茗路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事宜,发函通知恒笙公司,并告知议题为更换和选举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及补办营业执照。该临时股东会按期召开,恒笙公司认为召集程序违法未参加,会议选举变更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梅喜连,董事为梅喜连、姚炳珅、秦继峰。同年6月20日,上工公司发函要求工惠公司按6月4日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工惠公司拒绝办理,上工公司于6月2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惠公司依决议办理工商变更,一、二审法院皆支持了上工公司的诉请。3、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同年5月5日,工惠公司就7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事宜,向上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后者于5月12日收悉。通知载明上工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410,617.40元(以下币种同),实际出资占公司到位资本的23.6489%,并告知有异议可于5月15日前持有效账簿、原始凭证与公司对账,否则视为认可该出资记载。该通知还明确议题为工惠公司按上工公司抽逃出资情况进行减资,及相关人事任免。7月4日,工惠公司发函通知上工公司,变更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地点为7月20日与工惠公司注册地,并增加审查6月4日决议、上工公司说明“新董事”姚炳珅、秦继峰身份两个议题。梅喜连、胡敏分别代表上工公司、恒笙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会议形成三份决议。决议一,工惠公司向工商部门汇报上工公司抽逃出资及无法补缴的情况,公司决议进行相应减资;同意工惠公司减少出资410,617.40元;依据股东实际出资,发放出资证明、修改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作相关内容;上工公司清算时,股东权益按23.6489%计算。决议二,胡敏、张明明、林文琼组成工惠公司董事会,并由此选举产生胡敏为董事长、总经理,并聘任汤新国为监事。决议三,6月4日股东会召开无效,产生的决议无效。胡敏在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梅喜连拒签。之后,上工公司起诉工惠公司要求撤销7月20日作出的三份决议,一审(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4号案认为第一份决议超过股东会权限,应属无效。又因工惠公司无权限制上工公司的表决权行使,第二份、第三份决议未获过半数同意,亦属无效。二审(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号案维持了上述判决。此为288号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恒笙公司与工惠公司之间的系列案件,实质是工惠公司两股东恒笙公司与上工公司的争议,2103号案中争议核心是恒笙公司对6月4日决议不认可,而审理中工惠公司已代表恒笙公司进行了抗辩,故恒笙公司的观点也已得到法院审理,其不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次,关于恒笙公司诉请撤销2103号案判决无法律依据。第一,上工公司在2103号案中诉请要求工惠公司履行6月4日决议,因恒笙公司不是该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系争决议6月4日作出后六十日内,恒笙公司未提出撤销该决议之诉,恒笙公司在本案中再以该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上工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不影响其表决议权,也非本案审理范围。第四,即便上工公司抽逃出资,也不能否定7月20日决议未获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实。第五,无证据证明上工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在2103号案件审理时也未实际组成清算组,上工公司在2103号案中仍为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恒笙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恒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摘要,证明上工公司向工惠公司出资110万元不具真实性;2、(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案中工惠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证明上工公司称用50万元为恒笙公司归还45万元验资系谎言,上工公司与工惠公司所称工惠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陈述系谎言;3、恒笙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调取了2014年闵证字第960号案中相关材料,证明6月4日决议虽有相应公证书证明,并非等于该决议有效,且公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况。上工公司、工惠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证据2指向的证明对象是股东的出资事实问题,但不能仅以出资瑕疵来判断股东资格的有无及表决权比例,进而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故上述两证据与本案审理对象无直接联系。证据3指向的是公证机关对6月4日股东会进行公证过程,无论是公证材料记载的公证员告知、询问情况,还是上工公司提供的材料情况,并不能得出影响决议效力的判断。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工公司、工惠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恒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应为2103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在工惠公司根据6月4日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鸣华,董事为刘鸣华、徐幼芳、胡敏。3、2014年5月13日,上工公司通知恒笙公司召开6月4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前,曾发函要求工惠公司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戴馨明确表示不召集会议。本院认为,在恒笙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2103号案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笙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合法有据,由此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恒笙公司是否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问题。第一,2103号案系上工公司作为股东要求工惠公司履行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工惠公司在该案中反对履行6月4日决议,恒笙公司对该决议履行持相同主张,且没有提出实质性有别于工惠公司的其他意见,故不属于对2103号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6月4日决议内容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工惠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该份变更公司管理层的决议即便事关公司经营成败,也是通过公司存续期间红利分配、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间接影响股东,恒笙公司不属于2103号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在公司所涉纠纷中,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其意思系由股东意思集合而形成,公司既已提出相应主张或抗辩的,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无权仅基于股东身份,即以公司所涉纠纷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再行就该纠纷的生效判决重复公司的主张或抗辩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恒笙公司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二、2103号案判决主文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恒笙公司的民事权益。如果已经确定恒笙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就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与实体问题并无严格区分,又鉴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否应支持恒笙公司诉请,还需审查2103号案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损害恒笙公司的民事权益。首先,2103号案判决主文正确。该案判决支持上工公司要求执行6月4日决议诉请,其理由主要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按照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表明上工公司仍然存续,可以从事诉讼活动;二是7月20日决议不能否定6月4日决议的效力。前者,上工公司在被注销前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消灭,当然可提起诉讼。后者,288号案生效判决已否定7月20日决议的效力,恒笙公司不能以此决议排除6月4日决议的效力。另外,上工公司通知恒笙公司召开6月4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前,已发函要求工惠公司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戴馨也已明确表示不召集会议,上工公司遂在通知恒笙公司后,按期于6月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恒笙公司提出该次会议存在上工公司无权召集主持、没有通知等召集程序错误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在无生效判决确认上工公司存在出资瑕疵,也无章程、决议、相关判决限制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支持恒笙公司关于该次会议存在表决方式错误的主张。由此,2103号案判决依法有据。其次,2103号案判决主文也没有损害恒笙公司民事权益。该案判决并无错误,本身就不存在损害恒笙公司民事权益之说。恒笙公司又提出2103号案判决损害了其表决权、管理权及选择经营者的权利,而上述股东权利主要是通过股东会上以表决权方式行使的,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其又未提起决议撤销、无效之诉情况下,决议对公司与股东皆有拘束力,从此角度亦不能认为恒笙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更需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生效裁判保护第三人利益,其适用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以及如何避免对法律关系、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形成不必要的冲突。涉案决议即便有召集程序等瑕疵,但恒笙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决议撤销、无效之诉来阻却该决议履行,因此当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内一般的救济途径可获得充分权利保护时,不应再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一审法院限制恒笙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合理性与妥当性。至于恒笙公司提出上工公司已进入清算,梅喜连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工公司提起2103号案,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恒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沈旭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