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宝星与计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星,计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314号原告:吴宝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计三全,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固原市。原告吴宝星与被告计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中河村经营一砖厂。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2500.00元的砖,因资金紧张未支付砖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于2015年6月1日全部付清,如一方不遵守协议,欠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30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原告吴宝星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4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计三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吴宝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吴宝星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计三全为其自建房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2500.00元的砖,因资金紧张未支付砖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于2015年6月1日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欠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30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宝星向被告计三全出售建筑用砖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后,被告虽支付12000.00元,但仍有30500.00元至原告起诉未及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主张的请求,因其约定每月按5%的利率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计三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计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星货款30500.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0元(原告吴宝星已预交),由被告计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永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