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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芝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黄芝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599号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赵林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中文,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芝武,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君(特别授权),女,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芝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芝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四川铁建公司承包修建兰渝铁路四川段的工程后,将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即兰渝铁路754+000至765+980段转包给黄芝武修建,被告黄芝武是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黄芝武在修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租赁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打石厂村的场地制作电缆线、盖板等,黄芝武至今下欠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场地租赁款42098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运输款420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黄芝武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芝武下欠原告租赁费42098元。被告黄芝武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芝武辩称,一、被告四川铁建公司系修建兰渝铁路的总承包方,黄芝武系挂靠四川铁建公司修建兰渝铁路LYS-12标段电缆槽的实际施工人;二、下欠原告租赁款42098元属实;三、黄芝武已向外举债给付了其他债权人的材料款,现无钱再行给付;四、现四川铁建公司至今未与黄芝武进行工程款结算,下欠黄芝武工程款若干,故黄芝武无法向原告给付,请求由四川铁建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黄芝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其证据在2016年7月时顺庆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经审理查明,四川铁建公司承包修建兰渝铁路四川段的工程后,将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即兰渝铁路754+000至765+980段(该路段是从顺庆的潆溪镇至芦溪镇,全长11.98公里)的工程建设转包给黄芝武修建,被告黄芝武系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内容包括桥、隧道、护坡、电缆槽、铜线安装等。黄芝武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10月基本完成施工内容,该路段工程现已通火车。被告黄芝武在修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租赁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打石厂村的场地制作电缆线、盖板等,黄芝武至今下欠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用42098元,黄芝武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场地租用费42098元(大写肆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整)。此据。兰渝铁路LYS-12标段电缆槽施工队欠款人:黄芝武。2016.2.5。”四川铁建公司至今未与黄芝武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黄芝武分包了兰渝铁路LYS-12标段工程后,需要租赁场地制作电缆槽、盖板等货物,被告遂租赁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打石厂村的场地制作电缆线、盖板等,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芝武理应按时向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按时给付租赁款,原告诉请被告黄芝武支付下欠租赁款42098元,被告黄芝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租赁款420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芝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租赁款42098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黄芝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