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翔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32岁(1983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梁×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百年食府”饭店前时,将道路临时警示牌撞倒,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血液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7日,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物品损失费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