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英子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英子,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英子,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朴光燮,男,1959年4月19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8号。委托代理人:赵雨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英子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英子原审诉称:2015年4月17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私家车在居住的鸿城西域小区地下车库驶出,在加大油门爬坡准备驶入路面时,突然发现前方通道被违章停放的一辆SUV和一堆建筑垃圾堵塞,原告一边努力爬坡一面紧急转向避让,可就在转弯之后,发现仅距一米之处,有两名物业工人蹲在路面施工作业,原告采取刹车措施已经来不及,致使两名物业员工被撞受伤,同时将停放在路右侧的一辆轿车被撞,而该车反弹撞到另外一台轿车两车连环损坏,原告的车也严重损毁,事发后,被告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医,原告向被撞人员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347303.32元,支付受损车辆修车费用134421元,各项损失共计481724.32元,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疏于管理在地下车库坡路前堆放杂物,且任由车辆无序停放,阻碍升于路面的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支出的70%的份额,即337207.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答辩人驾驶×××轿车在鸿城西域小区院内道路行驶,因其避让车辆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施工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车参加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其理赔343401.49元,其实际损失额为138322.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7207.02元显然不公平,原告自身有过错,不赔钱还赚钱,显然存在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4月17日9时30分许,南英子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交汇处东南侧的鸿城西域小区院内,从地下车库驶出,由东向西行驶至2号楼前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其车前部将正在小区道路施工的人员王兆新、李国利撞倒受伤,车辆失控后继续行驶先后碰撞路边停放的×××号、×××号两辆停放的轿车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南英子驾驶×××号轿车在鸿城西域小区道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此次事故系南英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南英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德保、王琳、王兆新、李国利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南英子在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我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小区地下车库驶出,沿小区2号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路中间有两个物业工人蹲在地上修理小区路中间的隔离杆,我向左转方向盘变道,看见他俩时距离只有2.3米远,我赶紧采取制动措施……结果由于慌乱,经验不足,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踩,结果车越踩越快,根本停不住了……”王兆新、李国利在交警部门笔录中均陈述“我在鸿城西域小区院内2号楼前小区道路中间安装道路隔离桩,一辆轿车由东侧出来,沿2号楼前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将我俩撞到,致使我俩受伤。”王兆新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李国利经医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原告南英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16年3月30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04504.47元,商业险理赔款238897.02元;原告南英子在事故后已与各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和卷宗中原告南英子陈述笔录及证人证言陈述,认定2015年4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南英子驾驶车辆造成致两人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是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系南英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南英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物业工人王兆新、李国利、受损车主张德保、王琳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南英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南英子起诉称,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疏于管理,在地下车库坡路前堆放杂物,且任由车辆无序停放,阻碍升于路面的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诉请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诉讼请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南英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在道路中间安装隔离桩的物业工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地点在鸿城西域小区院内2号楼前道路,道路呈东西走向,而非地下车库坡路,而其辆车也并非是正在升于路面的车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英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原告南英子自行负担。宣判后,南英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其物业管理存在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发生交通肇事产生的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原审无视基本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原告发生的交通肇事与被告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表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肇事后果是因为被告在小区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重大过错而产生的。首先,被告应该保证小区之内道路畅通无阻,绝不允许在道路上堆放杂物;其次,被告应该对小区路面停放车辆严格管理,绝不允许随意停放妨碍通行;第三,被告应该在非行车高峰时间对路面设施进行维修作业,不能在通行繁忙时维修道路;第四,被告应该在道路施工路段远端设立警示标志确保施工安全,决不允许随意占道作业施工。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律依据充分。我国相关法律对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赔偿做了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9条、第15条第6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70%的赔偿请求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楚,上诉人承担100%责任,保险公司已经给上诉人赔偿34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钱款没有道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给伤者赔偿完毕后向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上诉人因支付伤者而产生的医疗费、车损费及毁损相邻单位围墙赔偿款,上诉人负有证明被上诉人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处理本起事故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时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结果由于慌乱,经验不足,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了,结果车越踩越快,根本挺(停)不住了,就这么发生事故了”。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是上诉人自身操作不当而产生的本起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有法定的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发生的交通肇事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上诉人南英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