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蒋慧,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23时,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火锅店内,因开关空调事项与店员发生争执,后被害民警张某某、朱某某与协警肖某某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在此过程中,余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一拳殴打在张某某胸部,在民警准备将余某某带至派出所时,余某某抓踢民警和协警,将民警朱某某胳膊抓伤,协警肖某某眼镜打坏、右眼眉骨处打伤。事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法制报上发表公开道歉信对被害民警表示歉意,民警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公开道歉信,谅解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余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取得三名被害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