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卢天记与刘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天记,刘伟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986号原告卢天记(又名老五),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宝殿,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亮,男,成年人。原告卢天记与被告刘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天记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天记诉称,2015年5月31日,刘伟亮在卢天记处赊购冷鲜肉价值10000元,刘伟亮出具了欠条。卢天记多次讨要,刘伟亮不予偿还。请求:判令刘伟亮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刘伟亮缺席��答辩。经审理查明,卢天记承包冷库经营冷鲜食品。2015年5月31日刘伟亮在卢天记处购价值10000元的冷鲜肉未付款,刘伟亮给卢天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众品冷鲜肉店(郏县)陆老五10000元(壹万元),2015年5月31日,刘伟亮。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卢天记提供的欠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伟亮欠卢天记冷鲜肉款10000元,有刘伟亮出具的欠条佐证,刘伟亮应当偿还。刘伟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卢天记冷鲜肉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伟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