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酒后驾驶粤X55D**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区九德公路行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22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