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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0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三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5-1。法定代表人何永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09号6楼6室,组织机构代码75182587-1。法定代表人李方文。委托代理人刘群山,系该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鄂荆)质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纳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和缴纳罚款20000元义务并要求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鄂荆)质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月18日以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作出(鄂荆)质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止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3、罚款20000元。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履行缴纳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及缴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2015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对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荆门雅斯购物广场在用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制作填写的2015年10月25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单。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被委托人、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荆门雅斯购物广场设备管理员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行为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有违反所得400元。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逾期被执行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作出了(鄂荆)质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止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3、罚款20000元。并要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解申请。申请称,公司接到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约谈后,积极配合调查,进行整改,并解除了所有荆门市场的电梯业务。因目前整体经���不景气,公司业务运营萎缩,恳请法院体谅企业的困境,给予免除对公司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行政处罚的幅度形成统一协调意见,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被执行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幅度从轻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从中获取违反所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期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执行人在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主动解除了荆门市场的电梯业务,加上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协调,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罚款幅度内从轻缴纳罚款为宜,即缴纳罚款1000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鄂荆)质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武汉德富电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应没收的违法所得400元及罚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根旺审 判 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