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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建军、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61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11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黄小红,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31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人张建军多次在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19号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容留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同月7日开始,张建军在上述房屋内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同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将张建军及陈某甲、陈某乙抓获,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郭某拿给其带到房屋内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小包(共净重10.71克),从房间桌面上缴获郭某遗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41.08克)及吸毒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军庭审时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乙的行为;2、其对郭某将毒品放在其租房是不知情的。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辩护:1、对起诉书指控张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张建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张建军对从其租房缴获的毒品不知情,其对该毒品缺乏明知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张建军���成非法持有毒品罪;4、张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介绍陈某乙向张建军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建军多次在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19号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容留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同月7日开始,张建军在上述房屋内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同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将张建军及陈某甲抓获,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小包(共净重10.71克),从房间桌面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41.08克)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19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建军、陈某甲。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5年10月7日左右承租了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19号瓦房。房主是一位老太婆,她是当地的村民。房租一个月是250元人民币,我和房主是口头协议,没有签租房合同。这件租房是半年计付清租金的,我已交500元人民币给房主。我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在该瓦房内与朋友陈某甲、“安古”(陈某乙)一起被传唤到白花派出所。当天,我和陈某甲、“囹扒仔”(郭某)、“安古”、“阿杜”、“阿燕”、”肥容”等人在我出租屋内一边打纸牌一边吸毒。就在案���前十到二十分钟,陈某甲和“囹扒仔”一起出去了,然后“囹扒仔”打回电话(具体打给何人我不清楚)说在外面有一辆警车,吸毒人员就各自离开了,只剩下我和“安古”在屋内。我们出去看了一下,没有看到警车,又到回打牌的那张桌旁边坐着。“安古”问我要不要走,我摇了摇头。“安古”准备离开,但在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就坐在那桌子旁边被抓获。约几分钟后,陈某甲回到我出租屋,也一起被抓了。公安机关从我身旁的桌面上缴获两包冰毒,在桌面、水缸盖上面等处缴获吸毒过滤器、吸管、锡纸等物品,从陈某甲身上搜出的烟盒里也缴获了两包毒品。我桌面的毒品是“囹扒仔”留下的,当时他说要出去送点东西(指卖毒品)给人,不敢在身上带那么多货。从陈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是陈某甲的,他本身也是有吸食冰毒的。至今,总共约有十来个人��我出租屋内吸过毒品。我们吸食的毒品多是“囹扒仔”提供的,吸毒人员有时候跟“图扒仔”购买毒品后与大家一起吸食。我向“囹扒仔”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买100元。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好像是在昨天(2015年10月13日)“安古”(陈某乙)给我100元让我转交给“囹扒仔”(没有说明是购买毒品的),但由于“囹扒仔”欠“阿燕”的赌博款,结果这100元被“阿燕”拿走了。我没有交给“安古”毒品,当时是“图扒仔”先把毒品放在桌面,并跟我说:“等下安古过来,你告诉他东西(指毒品)放在台面”,等“安古”过来后,我就告诉他一下,并没有亲手拿给他。这种情况有约三次。“囹扒仔”先把毒品放到我出租屋,然后别人再过来拿的情况的次数,我已记不清楚。因为之前他经常会跟我说“等下有人(××)过来,你帮我开下门”,之后吸毒人员拿到毒品后,就在我租房吸食毒品。有一次他还把毒品藏到我的衣柜被我发现。吸毒人员到我出租屋拿的东西是毒品,我一开始有点怀疑,后来是清楚的。吸毒人员拿到毒品后,没有给我钱。我之前的联系方式是138××××6671(短号686671),2015年10月11日左右开始换了个新手机卡,但我记不住号码。因为这个新手机卡是“囹扒仔”给我的,被抓当天,他说他有用就把我的手机号码拿走了,但他要查看我手机里面的号码,就在我的手机里面插入一个坏的手机卡。“囹扒仔”的手机短号是687638。(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我每隔一天去张建军的出租房吸食毒品。我和张建军、陈某乙、“囹扒仔”以及一些不知道名字的人在张建军的出租屋内吸食过毒品。我在租房内吸食的毒品是由张建军和“囹扒仔”提供的,而张建军的毒品是他和“囹扒仔”购���的。2015年10月8日左右,陈某乙文我有没有毒品卖,并说给我钱让我去帮他买点冰毒,我说没有,但我知道谁有,可以带他去。我就带着陈某乙到张建军的出租屋,我站在门口等,陈某乙在屋内跟张建军购买毒品。过了一会,陈某乙出来说买到了,并叫我进屋内,因为他跟张建军之前就认识的。于是我们三人一起在张建军的出租屋内吸食了一次冰毒,毒品是陈某乙提供的。除这次外,陈某乙还向张建军购买过毒品。公安机关从我身上的烟盒内缴获的5包冰毒是“囹扒仔”给我的。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我一个人来到张建军的出租屋,看见张建军在打纸牌,我也坐下来和他们一起玩,接着我们一边玩一起吸食冰毒。没多久,陈某乙也来到张建军的出租屋,接着我们四人就一边打牌一边吸食毒品。期间,还来了一男一女,我不认识他们,好像是“囹扒仔”的朋友。16时许,“囹扒仔”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过了一会,不知道谁接了个电话后说“囹扒仔”打电话回来说他在外面看见有警车,叫我们先走,我就离开出租屋回家。约17时许,我回到张建军租房门前时遇到了“囹扒仔”,“囹扒仔”就拿出一个烟盒给我说“里面没东西了(指屋内没有毒品了),你先拿进去,我要去买东西”。我问他“有多少?”,他说有七八个(意思是七八克)。我把烟盒装进裤袋里就走进张建军的出租屋,当我一进门就被公安抓获,同时我也看见张建军和陈某乙也被公安机关控制了。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的绰号是“安古”(“昂古”是客家音)。我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在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张建军的出租屋前面被查获。“北佬”和陈某甲也一起被传唤到了派出所。我吸食毒品”冰毒”。我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在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19号”北佬”的出租屋内吸食。我向“北佬”购买过3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7日或8日14时许(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也就是陈某甲介绍我去的那次,事先陈某甲给了我一个短号680009,我打通后说好要150元“冰毒”,然后陈某甲带我过去,到了“北佬”出租屋时,发现我之前跟他见过面,然后他就说只要100元就行,并把毒品交给了陈某甲,然后我给钱陈某甲但他没有接我的钱,而是叫我直接给钱“北佬”。买到毒品后,由于我们都认识,就一起到“北佬”出租屋里面玩,并三人一起吸了毒品,接着“北佬”打电话叫来了“囹扒仔”、“佳燕”、“癸容”、“猪肚”过来打牌(陈某甲玩了一会后先行离开),期间我们轮流吸食了毒品。第二次于2015年10月10日或11日21时许,我向“北��”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I克)的毒品冰毒;第三次是在今天(2015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我向“北佬”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每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张建军的出租屋内。我每次去购买毒品之前,都会先用我手机187××××7556的短号687556拨打“北佬”的短号680009,问他在不在出租屋,然后再过去的,之前他还用过一个号码,但我记不清楚了。我跟“北佬”购买毒品时,“北佬”卖给我的毒品均是从他家中或身上拿出来的。(2)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大概两年前开始使用136××××7638(稔山短号集群网:687638)手机号码。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我身上只缴获了一部手机(136××××7638)。我认识“北佬”、“郭寿明”、“昂古”、“陈某甲”,“北佬”是“陈某甲”的朋友,我跟“郭寿明”是同村同姓人,我跟“昂古”、“陈某甲”是打牌时认识的。我在“北佬”出租屋吸食过毒品。大概一个月前,我在北佬的出租屋打牌,发现有便衣时当场告诉他们离开,但他们不相信我,结果他们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离开后,没有再回“北佬”出租屋。我离开”北佬”出租屋时,没有留下什么东西。(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系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19号房子的房主,该房被用于出租。2015年10月1日前几天,“北佬”(外省男子)向我租了房,当时只给了我500元押金,称房租过几天才能给我,当时是他一个人来找我租房。租房期间,也没有人要求替“北佬”交房租。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建军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多次在其租房与其同场吸食毒品的人,证人郭某就是“囹扒仔”。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证人陈某乙就是与其在张建军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证人郭某就���“囹扒仔”。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建军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并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北佬”,陈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在“北佬”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人,证人郭某就是“囹扒”。证人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建军就是向其租房的人,但辨认不出郭某。7、通话清单,证实证人陈某乙的手机号码187××××7556与证人郭某的手机号码136××××7638自2015年5月30日至10月30日的通话情况。其中,上述两个手机号码之间于2015年9月17日开始有多次通话;陈某乙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0月6日至14日与短号680009有多次通话;郭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0月9日至13日与与短号680009有多次通话。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军租房(惠东县稔山镇福新街19号)的厨房黑色茶桌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小包,共净重41.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陈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共净重1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张建军、陈某甲及证人陈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军、陈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审讯视频、指认视频、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及理由,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建军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本案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张建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的犯罪事实,对此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以认定被告人张建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建军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提出的其没有介绍陈某乙向张建军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介绍陈某乙向张建军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所供述的相关犯罪经过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通话清单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建军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建军系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案发现场系被告人张建军承租的房间,而公安机关从上述张建军能够支配、占有的空间内缴获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1.08克。此外,被告人张建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有并放置在其租房,对此有同步审讯视频予��佐证。被告人张建军明知他人将毒品放置租房仍予以默许、保管,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对该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丰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