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德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全,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唐德全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XX市场内,趁被害人代某走路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代某的外衣右侧口袋内将一部价值487元的白色朵唯T20手机夹出,得手后离开现场,被巡逻队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唐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德全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唐德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唐德全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XX市场内,趁被害人代某走路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代某的外衣右侧口袋内将一部价值487元的白色朵唯T20手机夹出,得手后离开现场,被巡逻队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唐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口信息表。4、前科材料。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证人邓某、甘某、陈某的证言。7、被害人代某的陈述。8、被告人唐德全的供述和辩解。9、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11、辨认笔录。12、现场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德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德全退赔被害人代某一部价值487元的朵唯T20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