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6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曼曼与胡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曼,胡慧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888号原告:张曼曼,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胡慧珠,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张曼曼与被告胡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胡慧珠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胡慧珠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曼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慧珠返还借款33,470元;2.以33,4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经人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其丈夫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归还过1万元,还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每月由原告取款还款,共计取了5,530元,后在原告催讨后,又归还过1,000元,共计归还了16,53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胡慧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胡慧珠向张曼曼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胡慧珠借张曼曼人民币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条上载明了胡慧珠的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张曼曼提供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张曼曼持有胡慧珠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胡慧珠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张曼曼要求胡慧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曼曼自认胡慧珠已还款16,530元并予以抵扣,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胡慧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曼曼借款本金33,470元;二、胡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按本金33,470元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0元,由胡慧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