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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阮丽妹与宁德市裕丰水产有限公司、陈友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妹,宁德市裕丰水产有限公司,陈友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阮丽妹,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福建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裕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二都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5937712-9。法定代表人:陈成斌。被告:陈友寿,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丽妹与被告宁德市裕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陈友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被告陈友寿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丽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裕丰公司及陈友寿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3年间,被告裕丰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其中2012年3月28日、4月29日各转入10万元到尤信德账户,2013年1月30日转入10万元到陈友寿账户,余款1万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友寿。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间利息经过了调整,从1.7%调整为1.9%。2013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1.5%。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裕丰公司、陈友寿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中的签名和盖章均非本人加盖或签名。被告陈友寿不认识原告,其账户由尤信德掌控中,并不知道汇款的事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阮丽妹认为,被告裕丰公司、陈友寿向其借款31万元。并出示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裕丰公司、陈友寿质证认为,对借条有异议,经重新笔迹鉴定可知,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名。对转账凭证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出示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明。阮丽妹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认定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审查被告陈友寿对借款是否知情。首先,原告出示的借条经鉴定,落款人签名及盖章系伪造,虽然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了近一年的利息款,但从借条签章系伪造这一事实可反推出被告陈友寿对借款不知情,如果知情,其不可能在伪造借条签章后又陆续支付利息给原告。其次,被告陈友寿作为裕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其陈述账户经常用于公司资金往来,且不在自己控制下的可能性较大。综上,被告陈述其对借款不知情具有较大可能性,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俩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丽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9000元,由阮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