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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南淑清与庄仰新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淑清,庄仰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淑清,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仰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南淑清因与被申请人庄仰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淑清申请再审称:(一)我方对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66号1103房拥有合法使用权。(二)安坤公司与庄仰新恶意串通,制作假诉讼,骗取荔湾区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庄仰新已于2011年4月15日取得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66号1103房(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南淑清因原租住的房屋被拆迁而被安置至涉案房屋居住,但其回迁后一直未与安坤公司或者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缴交租金,故庄仰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南淑清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金。南淑清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及安坤公司与庄仰新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更多数据: